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46年生。被告张耀敏,男,1977年生。
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诉被告张耀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远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履行义务。2012年11月14日该车辆保险到期后,公司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的各种保险,被告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086**挂豫L57**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耀敏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广远公司为甲方,被告张耀敏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086**挂豫L57**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并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和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车辆商业险于2012年11月14日到期,被告张耀敏没有按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耀敏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086**挂豫L5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耀敏违反合同约定未购买车辆保险,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广远公司要求与被告张耀敏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086**挂豫L57**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敏的合同关系;被告张耀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086**挂豫L5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
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