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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723号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祝某先后四次窜至玉环县道后湾村永丰修理店楼上被害人郑某住处,共窃得房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祝某在本县××××村一网吧内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定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