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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保字第420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锰,张丽晓,林旭,徐忠祥,赵典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保字第420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卓云。委托代理人。

被告: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定尧。

被告: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祥。

被告: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典敏。

被告:林锰。

被告:张丽晓。

被告:林旭。

被告:徐忠祥。

被告:赵典敏。本院在审理(2013)温瑞商初字第279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瑞安市帝美保锁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祥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峰都汽摩配有限公司、林锰、张丽晓、林旭、徐忠祥、赵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徐忠祥在浙江豪泰塑业有限公司占有的60%的股权办理转让过户、设定抵押等手续,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制被告徐忠祥在浙江豪泰塑业有限公司占有的60%的股权(出资额348万元)办理转让过户、设定抵押等手续(限制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若未办理续限手续,期限届满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蔡木义代理

审 判员 江文杰代理

审 判员 孙娟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