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91号原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北京大学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女。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胜四方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B区2楼3单元5-1号。法定代表人孟巍,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胜四方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投资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双方约定,管理公司对投资公司负有1000万元债务。为此,管理公司将该公司持有的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60%股权,质押给投资公司作为担保。若管理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则投资公司对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争议解决地为投资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海淀法院。2012年5月14日,投资公司与管理公司在XX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自2012年6月8日起,投资公司多次催促管理公司还款,或者配合投资公司实现质权,但管理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因管理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故投资公司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管理公司立即向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确认投资公司有权就管理公司所持XX公司60%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被告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管理公司(乙方),以及XX公司(丙方)与XX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记载,项目公司为XX公司。甲方合法持有XX公司60%的股权。甲方将持有XX公司的全部股份,即6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向乙方出具股权转让过户的相关决议,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证明等工商变更所需资料。本次转让价款为XX万元。若乙方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XX公司、管理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四方的印章。同年5月8日,XX公司(甲方)与管理公司(乙方),XX公司与投资公司,以及XX公司五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记载,甲方与乙方、XX公司与投资公司、XX公司已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关于XX公司60%股权转让的协议。投资公司对盛达公司享有XX元债权。各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及转让对价变更为:甲方向乙方转让XX公司60%股权,转让对价XX万元;投资公司将对XX公司享有的XX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XX万元。乙方同意,将其对XX公司的XX元债权由乙方和XX公司按比例持有。投资公司委托甲方代收乙方应支付给投资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价,乙方与甲方间不因此款项的收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从乙方收到的此款项为甲方对投资公司的负债。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XX公司、管理公司、XX公司、投资公司及XX公司五方的印章。同日,XX公司(甲方)与管理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付款协议。双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有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3500万元债权转让款未支付,共计5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4400万元。在甲方收到上述4400万元后的当日,甲方将XX公司60%股权过户给乙方的文件递交XX工商局。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剩余XX万元支付给甲方,并同意将其持有的XX公司之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若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XX公司与管理公司的印章。同日,管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XX公司的银行账户(农行账号:×××)中汇入款项XX万元。同年5月11日,(甲方)管理公司(出质人)与(乙方)投资公司(质权人)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协议。根据协议记载,鉴于:甲方对乙方负有XX万元债务,甲方拟将其持有的盛达公司60%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主债权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XX万元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条约定的主债权、违约金以及乙方因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质权标的为甲方持有的XX公司60%股权(XX万元出资额)。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权标的所产生之全部股息、红利及其他任何利益和分配,该等孳息应被视为质权标的的一部分,在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后,用于担保被担保债权的实现或满足。甲乙双方应于取得XX公司60%股权变更后新营业执照的同时,向XX工商局申请办理完毕质权标的出质登记手续,并将本次股权质押记载于XX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质人因本次股权质押而在质权标的上设定的质权自质权标的在XX工商局办理完毕股权出质的相应登记手续时成立。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若甲方未能清偿被担保债权之全部或任一部分,质权人有权根据适用法律选择以下方式行使本质权:(1)与出质人协商转让质权标的价格用以清偿被担保债权;(2)变卖、拍卖质权标的,并就变卖、拍卖质权标的所得价款,就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本次股权质押的期间为:本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完毕之日起至本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完毕之日止。对于本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14日,XX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向管理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根据该函件记载,根据管理公司与XX公司2012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付款协议,管理公司应将持有的XX公司60%股权质押给XX公司作为XX万元应付款的担保,现因XX工商局的要求,双方一致同意管理公司将XX公司60%股权质押给投资公司作为XX万元应付款的担保,双方另行签订质押协议,管理公司不再将XX公司股权质押给XX有限公司。上述函件落款处,分别加盖有XX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印章。同日,XX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一份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其记载内容包括:“根据申请,我局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先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530XXXX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XX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000万元;出质人:管理公司;质权人:投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投资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以及股权质押协议三份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涉诉补充协议的约定,管理公司依约受让投资公司对XX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此,管理公司需向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对价。同时,投资公司委托XX公司代为向管理公司收取上述债权转让对价。此后,根据涉诉股权转让付款协议,XX公司与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对价的支付期限再行作出明确约定,并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形式。据此,管理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协议款项,否则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后,根据涉诉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投资公司与管理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再次进行确认,并约定以管理公司所持XX公司相应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基于上述情形,
本院认为,对于管理公司向投资公司所应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投资公司虽曾委托XX公司代为向管理公司收取,但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有权自行向管理公司进行主张。同时,基于投资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上述委托关系,上述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中关于管理公司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形式的约定的内容,亦应对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本案中,涉诉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已经届满,但管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曾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此种情况下,如上所述,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另外,对于管理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所应承担的约定违约责任,投资公司亦有权一并向管理公司进行主张。同时,对于投资公司所主张上述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且管理公司又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涉诉股权质押协议中关于质权成立条件的约定内容,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情形来看,投资公司确已成为管理公司所持盛达公司相应股权的合法质权人,故在管理公司现未能履行相应债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行使上述质权。至于投资公司行使质权的具体方式,根据涉诉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投资公司有权就变卖、拍卖相应股权所得价款,就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既包括作为主债权的债权转让对价,亦包括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内容。结合以上,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胜四方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一千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未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原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胜四方投资管理公司所持丽江玉龙雪山盛达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内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元(原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盈胜四方投资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魏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