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89号
原告:许某,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肥东县。
被告:郭某,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驭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不在一起生活,性格不合,长期冷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提出离婚。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偶有争吵。2013年春节后,双方即分居生活。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付2000元医药费并给付10万元生活帮助费。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三人沙发及茶几、小床各一张,价值约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显然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说明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综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应以一次为宜。为从双方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三人沙发及茶几、小床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庆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共同财产折款及生活帮助费计150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驭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