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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执恢字第00019号

李木国、康树荣、曾令燕、李某某与唐显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木国,康树荣,曾令燕,李某某,唐显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镇执恢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李木国,男。申请执行人康树荣,女,系李木国之妻。申请执行人曾令燕,女,系李木国儿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系曾令燕之女。法定代理人曾令燕,女,系李某某母亲。被执行人唐显靖,男。申请执行人李木国、康树荣、曾令燕、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显靖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唐显靖赔偿原告李木国、康树荣、曾令燕、李某某等人医疗、护理、伙食补助、务工、营养、轮椅、死亡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鉴定、丧葬、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3925.62元。四原告自愿承担73425.62元,被告唐显靖赔偿四原告140500元,除已支付20500元外,还应赔偿120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支付5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元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唐显靖除主动履行5000元外,调解书确定的2011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15000元,未予履行。权利人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显靖支付2011年12月30日前到期部分的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在2012年7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下余1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协议期届满后,被执行人唐显靖未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要求被执行人唐显靖给付2011年12月30日前应履行的下剩的10000元和2012年12月30日应履行的20000元赔偿义务,共计30000元。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显靖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对其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唐显靖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履行了30000元赔偿义务,另缴纳3000元罚款并书面作出检讨,我院于2013年8月31日提前解除对唐显靖的拘留。现执行到位的标的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木国、康树荣、曾令燕、李某某已全部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执行人唐显靖2011年至2012年应履行标的款35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辉

审判员 王运清

审判员 陈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