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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9号

王伟荣与潘汝琪、高小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荣,潘汝琪,高小红,潘志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汝琪。

委托代理人:陈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红。

原审

被告:潘志泉。

上诉人王伟荣为与被上诉人潘汝琪、高小红、原审被告潘志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高小红系杭州健福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高小红的身份证明;其提供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渡一村高店802号的高小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该高小红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伟荣的起诉。

上诉人王伟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根据“杭州健福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得知该公司在注销时的股东分别为潘汝琪(身份证号330702196811233217)和高小红(身份证号330781199106213025)。据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了本案第二被告系该身份号码的高小红其人。上诉人起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高小红,该案件开庭时,法庭和同为公司股东潘汝琪,对起诉状上列明身份号码的高小红的被告主体身份均未有异议。裁定书中所谓的“经审查”的内容和材料等,均未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认为,如果要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也应当审查身份号码为330781199106213025的高小红是否系健福公司股东,但原审裁定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并形成任何结论,原审裁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伟荣在一审起诉时,列明的被告潘汝琪及高小红,均有性别、身份证号码及地址等信息,潘汝琪对本案被告的身份无异议,其本人也出庭应诉、抗辩。高小红的身份证信息与其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提供的注销登记材料中的一致,该被告主体是特定、明确的,虽提供的住所不准确,但不影响原告正当行使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8条第(2)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查证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渡一村高店802号的高小红,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为由,认定高小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裁定驳回王伟荣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张淑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