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谭林。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生冬。
原告谭林与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盛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林诉称,其系201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吹膜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同意签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止,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在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的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10天的双休日加班,以及22天每天3.5小时的延时加班,但是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该部分加班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
一、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436.78元;
二、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725.86元;
三、支付代通金2600元;
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
五、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2元;
六、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之后,原告就不再来被告处工作了,其系自行离职,被告从未口头辞退过原告,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找到原告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文本上也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2200元,但是原告却以没带身份证等原因推托,没有提出该合同违法,被告遂要求原告写了在2013年4月2日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字条,被告认为向原告出示的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原告自己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做六休一,一周上六天班不算加班,第七天才算加班,被告也在原告离职后与原告按照被告的手工考勤记录对加班费做了最终结算,故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也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和仲裁查明的事实;2、结算工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并且还约定了做六休一,一周工作七天才算加班一天,2500元是基本工资2200元,加上了300元的社保费用,被告也表示,该结算单上的加班费是以1450元为基数计算的,2500元中还应当扣除100元的伙食费,被告同时表示,原告签字认可了该工资明细,说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的劳动报酬。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1、2013年3月20日的便条,旨在证明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便条一张,主动要求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日期推迟到2013年4月2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的,但是认为系被强迫而书写的,其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形式违法,因而拒绝签订;2、空白劳动合同,旨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该劳动合同,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也是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的话,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就是2013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没有签订;3、招工及招聘公告,旨在证明被告招工的时候没有承诺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手工考勤,旨在证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记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情况是,2013年2月28日从早上8点半工作至晚上7点半,实际工作了11个小时,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每天在单位12个小时,扣除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每天工作11.5个小时,原告3月份是下午14点工作至凌晨2点;被告表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3月份是上过一段时间的晚班,也上过一段时间的白班;5、借款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借款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在2013年4月3日与被告结算工资时扣除了该借款;6、外来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准备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原告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提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3年3月20日的便条、证据2空白劳动合同、证据3招工、招聘公告、证据5借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手工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为被告自行制作,并且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显示原告有加班行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空白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被告曾经拿该合同找其签订,其因该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未签订,但是其2013年3月20日书写的便条即被告证据1却仅是表示其要求拖延至4月2日签订,没有写明该合同条款不合理、不合法等,可以推断,原告表示认可该合同的内容,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未签订。该空白劳动合同明确注明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并且结合原告证据2,被告对该明细所书写的25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其包含了300元的保险费用,也出现了26天的字眼,说明双方确实约定过“做六休一”,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该约定与上海市行业标准也相近;原告主张其2013年2月28日上班11小时,2013年3月1日至31日每天上班11.5小时,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表示其工作12个小时,实际吃饭用去0.5小时,根据常理判断,一般工作12小时应该吃两餐,故本院推定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1日每天上班11个小时,2013年2月28日,扣除1小时的吃饭时间,2013年2月28日其上班10个小时;虽然被告表示根据原告证据2,其对最终工资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被告处离职后急于领取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尚余部分加班费未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吹膜工,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周工作六天,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2013年4月2日再签订,双方遂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工资、加班费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双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4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8.45元。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3436.78元。
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做六休一,基本工资为2200元,那么按照21.75天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实际应为:2200元/30天×21.75天=1595元,该工资超过了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以1595元作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个双休日都在工作,每天工作11小时,由于原告与被告已经约定了做六休一的月工资为2200元,那么该2200元中包含了每个周六的8小时的工资,其余双休日加班费应该为:1595元/21.75天/8小时×3小时×5(5个星期六)×2倍+1595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5(5个星期天)×2倍=1283.33元;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平时延时加班费1725.86元。原告2013年2月28日工作10小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天工作11小时,那么原告应享受的平时延时加班费为1595元/21.75天/8小时×1天(2013年2月28日)×2小时×1.5倍+1595元/21.75天/8小时×21天×3小时×1.5倍=893.75元;根据原告的证据2工资结算明细,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911.80元(原告的保险费用300元和借款200元、伙食费100元相抵)。但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1595元以及实际加班情况计算,原告2013年2月28日实际应领取的工资为1595元(2013年3月份的基本工资)+1595元/21天(2013年2月28日的基本工资)+1283.33元+893.75元=3848.03元,那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延时加班费差额3848.03-2911.80元=936.23元;3、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代通金26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被被告口头辞退,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告口头辞退其的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代通金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陈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代通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代通金26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被被告口头辞退,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认为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告口头辞退其的证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2元。由于2013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自行书写了便条要求推迟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也尽了其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缴纳2013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3月份之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林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936.23元;
二、驳回原告谭林要求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260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林要求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谭林要求被告上海盛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62元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