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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449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商业城支行与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商业城支行,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商业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负责人徐菁,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艳。被告孙鸽。被告胡光伍。被告叶玉安。被告叶鹏。被告XX。被告李强。上列被告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鸽。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商业城支行)与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商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萍,被告李艳,被告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商业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签订了《城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9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上列四名被告出借5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叶鹏、XX、李强签订了《城农商武商小贷保字2012第0197号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前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签订的《城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97号》借款合同;2.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返还借款本金301178.4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叶鹏、XX、李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资金困难,曾经要求原告延长借款期限被拒。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1.《城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9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等。2.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困难,存在对外债权未能实现,不能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3.截止2013年6月27日,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301178.4元,利息、罚息8976.79元。以上事实,有《城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97号借款合同》、《城农商武商小贷保字2012第0197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等。现被告资金困难,存在对外债权未能实现,不能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商业城支行与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签订的《城农商武商小贷借字2012第0197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商业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1178.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27日止利息、罚息共计8976.79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叶鹏、XX、李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7990元,由被告李艳、孙鸽、胡光伍、叶玉安、叶鹏、XX、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玲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