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高某至本市××××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72.22元的红色爵帅牌电动自行车并销赃。同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至本市××××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35元的黑色新福牌tdp57-2e型电动自行车并销赃。同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本市××号“骨头饭”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并销赃。同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浙江省××医院门口东侧的自行车停车处,欲窃取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绿源牌tdp041z型银灰色电动车,因无法打开该车后轮电机锁,未能将车推离,遂又至新华医院门口西侧的自行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马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242.22元的绿佳牌tdp96z型紫色电动车,在将车推离现场后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四把。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其家属向被害人章某、江某某、项某退赔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江某某、项某、陈某、马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的盗窃行为中既遂与未遂并存,应分别考量。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绿源牌tdp041z型银灰色电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242.22元的绿佳牌tdp96z型紫色电动车属于犯罪预备。2、被告人三起既遂盗窃行为均为主动交代。3、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初犯。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部分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盗窃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绿源牌tdp041z型银灰色电动车的行为系因无法打开该车后轮电机锁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242.22元的绿佳牌tdp96z型紫色电动车已将车推离现场,系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该两节盗窃事实分别属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四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