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林,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林驾驶川QH67**号二轮摩托车经竹都大道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镇学府路天佛宾馆门口时,与闫某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林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7.6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除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闫某群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1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被害人闫某群陈述;证人陈某兵、凡某松、廖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林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章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