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204号原告谢某甲,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0年下年,被告做人流后告诉原告(自己流产的)是别人的孩子,遂双方发生矛盾,经亲友多次调解。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自己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三个孩子由自己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被告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依法送达时口头表示,原告诉自己与他人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以证明自己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3、接(报)警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到派出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被告下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丁某某于1998年4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01年3月19日生育一女一子,谢某丙、谢某丁,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发生。2010年11月24日原告谢某甲到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丁某某于同年11月18日离家出走,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被告下落。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多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照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