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四川威远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友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苟昌廉,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威远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光、苟昌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威远县能兴公司2#发电机组检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检修发电机组,工程总价为22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威远县能兴公司2#发电机组检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检修2#发电机组;施工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预付款30%,锅炉水压试验合格后支付50%工程施工完毕后开具全额建安发票支付10%,余下10%待一年无施工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双方职责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2#发电机组进行了检修。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20日将检修后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在《竣工移交签证》上签章确认,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17万元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威远县能兴公司2#发电机组检修合同书》、《竣工移交签证》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威远县能兴公司2#发电机组检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对2#发电机组进行了检修,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7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威远县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东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能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