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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行非审初字第00104号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段天军、李巧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段天军,李巧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非审初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东,男,系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段天军,男,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李巧娃,女,汉族,农业户口,生于1986年5月15日。(系段天军之妻)。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段天军、李巧娃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20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20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20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200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英

审 判 员  吕明智

人民陪审员  郭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