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越法民二初字第27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白志中,行长。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杜柏飞,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金展,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河县东坑镇山口村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下称中行广东分行)诉被告彭金展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广东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展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广东分行诉称:被告彭金展于2009年6月26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中银信用卡(卡号:40×××81),约定透支最长期限为50天的免息期,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但截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共拖欠上述中银信用卡项下透支款152338.8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彭金展均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金展向原告偿还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共计152338.89元(其中本金99614.53元,利息31783.71元,滞纳金20940.65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金展没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金展填写申请表申领中银信用卡白金卡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即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合约,乙方自愿支付并为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使用中银信用卡的各种费用。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取中银信用卡时,应立即在中银信用卡背面签名栏内签上与本人身份证件相同的姓名,否则因此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中银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中银信用卡备用金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超过甲方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否则,甲方将视同乙方涉嫌恶意透支。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及收回乙方的中银信用卡,并可提请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凡利用中银信用卡进行犯罪活动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甲方在乙方中银信用卡发生交易后,定期向乙方提供对帐单,乙方对对帐单内容有疑问时,应在制单日后的15天内向甲方提出查询,否则即视为对账单正确无误。甲方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一经修改公布,不论乙方是否得到通知,修改后的该中银信用卡章程即为有效,并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约定:中银信用卡持卡人应按发卡银行规定每年交付年费,金卡100元,照片金卡120元,普通卡20元,照片普通卡60元。中银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中应保持一定余额以备支付,如需要可在银行批准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单笔透支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透支金额和利息须在30天内返还,最长不得超过60天,透支利息自透支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在持卡人还清透支款时一并支付,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中银信用卡的债务时,保证人须履行《中银信用卡担保合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章程修改或中银信用卡利率、收费项目和标准等调整,一经公布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等。此后被告彭金展领取了卡号为40×××81的长城信用卡一张。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反映,该卡多次发生透支,计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拖欠透支欠款共计152338.89元(其中本金99614.53元,利息31783.71元,滞纳金20940.65元。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被告彭金展发行的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贷等功能。由于中银长城消费卡具有可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作为持卡人的被告彭金展在使用该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被告彭金展未按照其签署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金展应将拖欠的透支款项偿还予原告,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金展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中银白金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99614.53元,利息31783.71元,滞纳金20940.65元(暂计至2013年5月12日);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透支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订明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彭金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国雷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