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音,男,汉族,该联社于集分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邢玉涛,男,汉族。被告李钦军,男,汉族。被告邢良安,男,汉族。被告孙光信,男,汉族。被告张金华,男,汉族。被告闫井君,女,汉族。被告房忠波,男,汉族。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邢玉涛、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玉涛、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邢玉涛在原告处借款223000元,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月利率8.9385‰,并由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玉涛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玉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邢玉涛、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邢玉涛签订了(聊区)农信借字(2009)第06121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邢玉涛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8.93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签订了(聊区)农信保字(2009)第06121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邢玉涛的223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23000元拔入邢玉涛帐户,并出具了NO.00287345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09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0年12月15日,利率8.93850‰。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玉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聊区)农信借字(2009)年第061211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邢玉涛向原告借款22.3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证据二、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聊区)农信借字(2009)年第061211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09年12月25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邢玉涛,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2010年12月25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邢玉涛、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邢玉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玉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钦军、邢良安、孙光信、张金华、闫井君、房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玉涛追偿。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 娟
审判员 韩桂清
审判员 王振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