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甘国亮,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东津营业厅。委托代理人韦荣武。
原告甘国亮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东津营业厅(以下简称“电信东津营业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电信东津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国亮诉称,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原告驾驶李汉新所有的桂RU56**号摩托车由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狮厦村狮楼屯往狮厦村下村屯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路段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垂落至路面上的线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U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涉事线缆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垂落至路面,涉事线缆管理人为被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6095.7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20天。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2595.62元,其中:1、医疗费16095.74元;2、误工费52.41元/天×(16+20)天=1886.76元;3、护理费52.41元/天×16天×2人=1677.12元;4、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6元/天×16天+200元=296元。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放弃对李汉新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95.62元。
被告电信东津营业厅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但原告只是下颚脱臼,陪护人2名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1名;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庭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且车速过快,应负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0时许,原告甘国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汉新的桂RU5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狮厦村狮楼屯往狮厦村下村屯行驶,至东津镇狮厦村路段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垂落于路面的线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RU56**号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下颌骨骨折并感染;2、轻度脑组织损伤、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095.7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建议全20天。另查明,涉事线缆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垂落至路面,涉事线缆管理人为被告电信东津营业厅。2013年5月23日下午,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狮厦村一村民发现涉事电缆垂落至路面后已向被告反映。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661.06元,其中:1、医疗费16095.74元;2、误工费(参照农业行业标准)52.41元/天×(16+20)天=1886.76元;3、护理费(参照农业行业标准)52.41元/天×16天×1人=83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本院只支持一名护理人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未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9661.06元。关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是涉事线缆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通信电缆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且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的金额为17694.95元(19661.06×9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东津营业厅赔偿原告甘国亮的经济损失17694.95元;
二、驳回原告甘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国亮负担39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东津营业厅负担14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冬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棉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