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黄和成,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忠纯,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姚火西,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和成因与被告姚火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成的委托代理人林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火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成诉称,1995年2月12日,被告亲笔写下字据一张,约定所欠原告人民币1572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若未在当年2月28日前还清,则以0.025元/月(贰分半)计息。但被告未能在当年2月28日前还款,所欠款项和利息至今也分文未付。后因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催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自199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火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开办炸油厂,被告是开办针织厂,被告自1995年1月15日至1995年1月31日向原告租用锅炉,用于针织的洗熨,每天的租金为350元,共计5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30元,双方于1995年2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锅炉使用费5720元,连同当天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起出具便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凭,并约定于1995年2月28日前还清,若没有按时还,则按月利率2.5%计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便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便条载明的内容为:“兹欠黄和成借款及锅炉使用费计人民币壹萬伍仟柒佰贰拾元。订于95年2月28日还清,若没按时还,则以0.025元计息。(贰分半)此据姚火西95、2、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后因找不到被告,无法向被告催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姚火西出具的《便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1995年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连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1995年2月28日还清,若没有按时还,则按月利率2.5%计利息,有被告姚火西出具交给原告收执《便条》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姚火西之间关于锅炉的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租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姚火西结欠原告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未能按约定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现原告黄和成请求判令被告姚火西立即偿还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199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姚火西立即归还原告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利率2.5%计算,自199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被告姚火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火西尚欠原告黄和成锅炉使用费人民币572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计算,自199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和成。
二、驳回原告黄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6元,由被告姚火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梓缺
审 判 员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