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玉莲,农民。原告张进喜(又系原告张玉莲、张丽星、张瑞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民。原告张丽星,农民。原告张瑞星,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锡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村委会),住所地:诏安县太平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沈芝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公路局诏安分局(以下简称诏安公路局),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阳光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科林,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玉莲、张进喜、张丽星、张瑞星诉被告沈锡明、太平村村委会、诏安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诏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莲、张进喜、张瑞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被告沈锡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告太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能、被告诏安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科林、刘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玉莲系张春治的配偶,原告张进喜、张丽星、张瑞星系张春治的子女。2012年12月22日18时20分左右,张春治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自平和县往诏安县深桥镇三角点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9线诏安县太平镇太平加油站路段时,车辆碰撞由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使被告沈锡明堆放、占用往诏安县深桥镇三角点方向车行道的沙堆,造成张春治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因张春治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9344元(20年×9967.2元/年)、丧葬费2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00元(4人×100元/天/人×7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06144元。被告沈锡明作为肇事沙堆的堆放人,被告太平村村委会作为肇事沙堆堆放的指使人,被告诏安公路局作为路障排除的管理人,应对上述损失总额的80%,即244915.2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沈锡明、太平村村委会、诏安公路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244915.2元。
被告沈锡明辩称,本案肇事沙堆由被告沈锡明堆放属实,但该沙堆系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派、雇用被告沈锡明运载到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的。作为肇事沙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应对被告沈锡明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锡明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沈锡明的起诉。
被告太平村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太平村村委会为村民管理果园方便出入,修过两条水泥路:一条从渡槽边到仙脚迹,长约400米;另一条从双溪庙到大伯公,长约1000米。修筑上述水泥路由太平村村委会出资购买水泥、沙等建材,村民负责劳力和伙食。在修从渡槽边到仙脚迹的水泥路过程中,太平村村委会有叫沈锡明运载沙子卸在渡槽边(渠道边)的荔枝树下。沈锡明也都按照太平村村委会指定地点卸沙,从未将沙卸在省道路309线公路上。以上两条水泥路均在2012年12月18日竣工。本案沈锡明堆放肇事沙堆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是在上述两条水泥路竣工后才堆放,且张春治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太平村村委会叫沈锡明卸砂的地点有200多米,故沈锡明辩解肇事沙堆系太平村村委会指派其堆放,没有事实依据。
二、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春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锡明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村村委会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列太平村村委会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太平村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诏安公路局辩称,一、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春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锡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沈锡明作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诏安公路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二、被告诏安公路局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2日上午由太平公路站的职工对事故地段进行了全路段巡查,并未发现路上有沙堆等障碍物;随后,太平公路站的职工还在省道东东线54KM+200M处进行了修补路肩作业;诏安公路局的养护管理行为完全符合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本案肇事沙堆是沈锡明于2012年12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堆放的,这也是公路管理部门当天上午巡查时未发现沙堆的原因。由于普通公路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时刻有车辆和行人通行,路面上随时都有可能出现遗撒物和堆放物,公路管理部门不可能做到一出现遗撒物和堆放物就马上发现并清理,因此判断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管理瑕疵,应以现行法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为依据。综上,诏安公路局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和养护管理,已依法履行了养护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瑕疵,因此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诏安公路局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系被告沈锡明在公路上置放沙堆所引发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告张玉莲系张春治的配偶,原告张进喜、张丽星、张瑞星系张春治的子女的事实;3、视频材料(附光盘)、信访办理报告、诏安县交警大队对沈锡明、吴福安、江焕来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使沈锡明置放肇事沙堆的事实;4、诏安县医院的证明书、火化证、尸检报告,证明张春治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沈锡明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沈锡明接受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派置放沙堆,应由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视频材料体现的事故现场情况无异议;对信访办理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诏安县交警大队单方出具,报告认定的情况不真实;在报告的第二页第五行,交警部门向太平村村委会了解沙堆的来源,村委会的回答是不清楚,而报告中又称沙堆系太平村村委会指派被告沈锡明堆放,前后存在矛盾。关于诏安县交警大队对沈锡明、吴福安、江焕来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江焕来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上述笔录同时证明肇事沙堆的所有人不是太平村村委会;对吴福安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吴福安在笔录中所称要修的山路不是太平村村委会修的路,太平村村村委会修的是另外两条路,吴福安陈述的内容不是其亲眼所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沈锡明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太平村村委会书记沈水伦在事发当天并未打电话给沈锡明,村委会出资修的两条路已经竣工,沈锡明置放沙堆的地点与村委会修路的地点不一致。被告诏安公路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锡明提供收据1份,证明本案肇事沙堆系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使沈锡明置放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诏安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体现太平村村委会与沈锡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沙堆系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使沈锡明置放,因为收据上记载的沈锡明所运沙子均用于修另外两条山路,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提供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太平村村委会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修筑从渡槽边到仙脚迹和从双溪庙到大伯公的两条路,施工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与张春治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不一致;2、现场示意图,证明张春治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太平村村委会修筑两条山路所需沙子的卸沙地点不一致;3、通话清单,证明太平村村委会书记沈水伦在2012年12月22日9时许没有与沈锡明通电话的事实;4、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沈某甲证实,太平村村委会有于2012年农历11月2日到6日修一条从从双溪庙到大伯公的水泥路,他去干了4天活;村里有广播说要修两条路,另一条路的修路时间不清楚。证人沈某乙证实,太平村村委会有于2012年农历10月26日到30日修一条从从渡槽边到仙脚迹的水泥路,由他负责施工,不清楚太平村村委会是否有修其他路,修路前村里没有进行广播,修路后他就外出打工。证人沈某丙证实,太平村村委会有于2012年农历10月27日到30日修一条从从渡槽边到仙脚迹的水泥路,他一直参加修路,修路时运载的沙都卸在荔枝树下,没有堆放路边;另一条路是2012年农历11月2日到6日修筑,修路前村里有进行广播。5、电话录音资料(附光盘与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沈锡明承认肇事沙堆是一个叫“铜钉”的人叫其运载的,而非太平村村委会叫其运载置放。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太平村村委会单方提供,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与太平村村委会指定的卸沙地点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书记与被告沈锡明通话不一定用手机。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均为太平村村民,不排除证人与太平村村委会串供的可能,且证人之间以及证人与太平村村委会的陈述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矛盾。证据5不清楚其真实性,且即使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也是太平村村委会在未经过被告沈锡明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肇事沙堆不是太平村村委会指派沈锡明置放的事实。被告沈锡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证据4证人沈某甲称修路前没有听到广播,沈某丙称修路前听到广播,存在矛盾。对证据5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内容是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应付太平村村委会的责问而说的,村委会事先准备了一份书面材料叫被告沈锡明抄写,沈锡明怕形成书面证据,所以不敢照抄,为了应付村委会就说是一个叫“铜钉”的人叫其运载肇事沙堆的(事实上并不存在“铜钉”此人),因此单凭上述录音资料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肇事沙堆不是太平村村委会指派沈锡明置放的事实。被告诏安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问题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同意被告沈锡明的质证意见。证据5不清楚其真实性,即使录音内容真实,被告沈锡明陈述的内容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诏安公路局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诏安公路局不是事故责任方的事实;证据2、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日记簿》,证明被告诏安公路局已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因此对损害发生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证人沈某丁出庭作证,证人沈某丁是诏安县公路局职工,其证实2012年12月22日8时左右至11时左右,其与太平公路站同事共6人从省道309线龟头桥到霞葛桥地段巡查,未发现本案肇事沙堆;午饭后,他们到龟头桥处做路肩养护工作,下午5时许回县城,路上未再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诏安公路局不是事故责任方。证据2中《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不属证据类型,《公路养护日记簿》系被告诏安公路局单方、内部形成,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诏安公路局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和不存在管理瑕疵。证据3证人沈某丁系被告诏安公路局职工,与被告诏安公路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肇事沙堆,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太平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锡明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证据3中的视频资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对江焕来在诏安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沈锡明提供的收据以及沈锡明与太平村村委会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太平村村委会在叫沈锡明运沙时,并未指定供货方,也未提供运输工具,而是由沈锡明自行选择供货方购买沙子后,自己用车辆运载至交货地点,最后才与太平村村委会结算货款(包括运费),以上事实说明沈锡明与太平村村委会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被告沈锡明主张的劳务关系。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4经审查,基本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太平村村委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修过从渡槽边到仙脚迹和从双溪庙到大伯公的两条路,沈锡明在本院询问时也承认上述事实,应予确认。由于太平村村委会在修上述两条路时有叫沈锡明运过沙,所以沈锡明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事故现场的沙系村委会指使其运载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三份交警询问笔录中,江焕来的笔录只能证明沈锡明向江焕来购沙的事实,因此除了沈锡明自己的陈述外,只有吴福安证实太平村村委会因修事故现场旁边通往山上的小路需要,派人运载沙子堆放在事故现场;吴福安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与江焕来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事故现场的沙系太平村村委会指派沈锡明运载的。诏安县交警大队的信访办理报告明确记载办案人员调查太平村村委会领导时,村领导不清楚事故现场沙堆的来源,故该报告认定“发生事故当天堆放于现场的沙子系太平村安排车辆运载至现场堆放于公路上的”也只是依据吴福安的上述笔录作出,且上述认定的事实也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据被告沈锡明陈述,太平村村委会既未为其安排车辆运沙,也未指使其将沙卸在公路上。被告沈锡明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太平村)村书记沈水伦或其他村干部”打手机叫他运沙到事故现场,而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通话清单体现沈水伦事发当日上午9时许并未与沈锡明通话;在本院询问沈锡明时,沈锡明陈述其不清楚是哪位太平村村委会干部用何种通讯工具叫其运沙到事故现场,又在太平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5录音资料中陈述是一个叫“铜钉”的人叫其运沙的(事后说事实上并无“铜钉”此人),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存在明显瑕疵。被告沈锡明是太平村人,其陈述不清楚是哪位太平村村委会干部用何种通讯工具叫其运沙到事故现场,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和被告沈锡明所举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使沈锡明置放肇事沙堆的事实。被告诏安公路局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上午,诏安公路局安排人员依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包括事故现场在内的路段进行过一次巡查未发现肇事沙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8时20分左右,张春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自平和县往诏安县深桥镇三角点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太平镇太平加油站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被告沈锡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货车当天中午运载于现场堆放、占用往诏安县深桥镇三角点方向车行道的沙堆,造成张春治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二轮摩托车局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锡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春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莲系张春治的妻子,原告张进喜、张丽星、张瑞星系张春治的子女。另查明,本案事故现场的沙系被告沈锡明于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左右运载到事故现场堆放。2012年12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至11时左右,诏安县公路局职工沈某丁等6人从省道309线龟头桥到霞葛桥地段巡查(事故发生地在上述路段内),未发现本案肇事沙堆。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沈锡明非法占用公共道路置放沙堆妨碍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锡明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沈锡明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张春治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9344元(20年×9967.2元/年),丧葬费2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法定标准22489.5元,予以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480.52元(4人×88.59元/天/人×7天);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可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4824.52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被告沈锡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7447.36元(224824.52元×30%+30000元)。原告和被告沈锡明主张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指派沈锡明运沙到事故现场堆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沈锡明另主张其与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沈锡明与太平村村委会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且即使本案事故现场的沙系太平村村委会向沈锡明所购买,据沈锡明陈述,太平村村委会与其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太平村果园自公路通往橡胶山的那条小山路(宽约1米)的路口”,可见被告沈锡明并未按照太平村村委会与其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应对其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置放沙堆妨碍通行的行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太平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诏安公路局在事发当天上午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包括事故现场在内的路段进行过一次巡查,已依法履行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以诏安公路局存在管理瑕疵为由,请求诏安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锡明应赔偿原告张玉莲、张进喜、张丽星、张瑞星人民币9744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3.8元,由原告负担2994.8元,被告沈锡明负担1979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绮峰
审 判 员 沈秋其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