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5时5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某某行驶至320××××枫南镇枫南村地方时,与同向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孙国某、范某和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范某和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害人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范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现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孙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勘查材料,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