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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024号

陈岩虎与王正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岩虎,王正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24号原告陈岩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正玺,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岩虎诉被告王正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岩虎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正玺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超期未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利息每日按全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全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正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被告超期未还款,被告王正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利息每日按全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

二、截止本案起诉时,上述欠款被告王正玺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账户历史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正玺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岩虎与被告王正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明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岩虎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正玺提供了借款4万元,被告王正玺收到借款后一直未予返还给原告,因此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被告王正玺应承担返还欠款4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原被告口头约定违约金1万元,每日按全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及被告逾期还款情形,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此形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岩虎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王正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正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