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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执即字第211号

杨冬梅与代超林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冬梅,代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杨冬梅,女。被执行人代超林,男。申请人杨冬梅与被执行人代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超林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涉及代超林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云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