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10号
原告:XX,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碧桂园。
被告:芜湖红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芜湖红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社教、翁亲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但未发放给原告。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后找借口辞退了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7002.9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赔偿金1700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410.9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克扣原告工资,因为原告的疏忽,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以2013年2月至4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5053元。2、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时间,所以被告支付补偿金只能按照一个月的工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并于2012年9月18日在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决定将原告辞退。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通知书中辞退原因写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导致公司安全、保安工作的停滞。”公司意见为“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个月的经济补偿800元。”原告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双方因工资、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补偿金、工资等7400余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工资2252元、同年3月工资2202元、同年4月工资599元。2、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4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被告克扣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经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克扣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2013年2月至4月未发放原告工资,共计505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4月工资505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根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的主张克扣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书已在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因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导致公司安全、保安工作的停滞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通知书写明了辞退原因和经济补偿金标准,原告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认可通知书载明的事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办理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同意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双倍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8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422.5元,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422.5元(2422.5元×1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红方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475.5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玲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