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杨得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少锋,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勇,农民。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956136-7。
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码:80576897-3。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
原告杨得群与被告郭建勇、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群及委托代理人张少锋,被告郭建勇、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得群诉称:2013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建勇的司机范进格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双碑矿区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28省道56千米+900米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三轮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入住内丘县医院抢救治疗37天,该事故经隆尧县分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郭建勇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种损失72760元。原告杨得群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内丘县医院药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套,用以证明药费支出和伤情治疗情况。4、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二张,用以证明为伤残十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5、河北圣源祥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车损和评估费支出情况。6、拖车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施救费支出情况。7、内丘县金店镇东张麻村委会和金店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卡片5份和杨得群驾驶证一份,内丘县石达石材厂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家庭情况,被告扶养人情况和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8、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建勇的汽车投保情况。
被告郭建勇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意见,但发生事故后我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我。被告郭建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支款条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E×××××-冀E×××××挂重型货车系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为郭建勇,该车辆收益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郭建勇一人承担。我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都含有不计免赔。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E×××××-冀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须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付,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郭建勇的司机驾驶郭建勇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双碑矿区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28省道56KM+900M处左转弯时与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丘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9816.63元。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勇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隆尧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三轮汽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11010元。并支付拖车施救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勇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郭建勇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以上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根据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对原告以下主张应予支持。医药费9816.63元,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157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三轮汽车损失11010元,评估费63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68860.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勇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药费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因被告郭建勇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得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4344元。三轮汽车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汽车损失和施救费10026.63元。以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关于郭建勇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郭建勇赔偿原告杨得群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1490元。
三、驳回原告杨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