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文。被告杨红。
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文、杨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文、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助业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爱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张美丽为共同还款人,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爱文发放了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9.184%。截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爱文、杨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为其垫付后,被告张爱文、杨红亦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爱文、杨红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42711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爱文、杨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了个人助业贷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爱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40万元,被告张美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爱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1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爱文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执行利率9.184%,逾期罚息利率为13.77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文、杨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为其垫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7115.75元,后被告张爱文、杨红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文、杨红赔偿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个人助业贷款担保协议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还款凭证三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文、杨红、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爱文、杨红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为其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共计427115.75元,被告张爱文、杨红应当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张爱文、杨红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张爱文、杨红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42711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文、杨红在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后未及时足额偿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自垫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文、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文、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427115.7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707元,诉讼保全费2656元,共计1036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