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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84号

(2013)梧民三终字第84号谢静梅、上诉人陈丽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静梅,女。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吴俊昌,岑溪市筋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德光,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筋竹镇民主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塘面四组。诉讼代表人陈汝林,组长。

上诉人谢静梅、上诉人陈丽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钦坤,上诉人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光、吴俊昌,被上诉人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塘面四组(以下简称:筋竹社区塘面四组)的诉讼代表人陈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日,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与谢文瑞为家庭承包户主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谢文瑞户承包的责任田是3份,分别是谢文瑞、陈光、陈丽华各一份。1986年谢文瑞、陈光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到桂林市,后生产组将谢文瑞、陈光所承包的两份责任田收回,陈丽华所承包的一份责任田继续保留在家庭承包经营户内。1988年4月21日,陈丽华与筋竹社区三组的廖德光结婚。原告谢静梅于1986年1月9日与筋竹社区塘面四组谢文瑞的儿子陈卫结婚,结婚后即与谢文瑞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且婚后已将其户口迁入塘面四组。1994年,国家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在原有基础上将承包期再延长30年;1994年9月12日,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因谢文瑞家庭承包户的户主谢文瑞和其儿子陈光已迁出至桂林,谢文瑞的女儿陈丽华又已出嫁,该户所留下的责任田大部时间都是谢静梅在耕种,于是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就该责任田的延包与原告谢静梅续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并核发了《土地延期承包证》给原告谢静梅。1996年后,因被告陈丽华外出打工,原属陈丽华份责任田由廖明和原告谢静梅进行耕种。另查明,自原告谢静梅与筋竹村塘四村民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后,在国家对该份责任田发放种粮补贴款时,都是由原告谢静梅领取。2010年4月,因原告谢静梅与被告陈丽华双方都想在本案争议的责任田建房时,就该份责任田应属谁承包经营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5日,经筋竹社区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调解未果,陈丽华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筋竹村塘四村民组与谢静梅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请求判决由谢静梅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出嫁女权益的政策落实问题,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应由相关部门解决,裁定驳回陈丽华的起诉,后陈丽华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丽华遂于2012年11月23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岑溪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申请人谢静梅、筋竹社区塘面四组的农村土地延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岑农仲案(2012)第01号裁决:

一、确认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公所塘面村委会塘四上生产组与被申请人谢静梅在1994年9月12日续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确认被申请人筋竹镇筋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塘面4组将本案双方争议座落在门口垌水井边原0.115亩的承包责任田由申请人陈丽华续订延包。被申请人谢静梅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在岑溪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1984年11月1日,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与谢文瑞为家庭承包户主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是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并经该生产组全体社员讨论同意而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谢文瑞家庭承包户共承包的责任田是3份,分别是谢文瑞、陈光、陈丽华各一份。1986年谢文瑞、陈光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到桂林市后,生产组将谢文瑞、陈光所承包的责任田收回,陈丽华所承包的一份责任田继续保留在家庭承包经营户内。原告谢静梅于1986年1月9日与筋竹社区塘面四组谢文瑞的儿子陈卫结婚,结婚后即与谢文瑞户共同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塘面四组,当时谢静梅属于筋竹社区塘面四组新增人口迁入塘面四组,属于谢文瑞户的家庭成员之一。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也是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主要是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以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落实,而陈丽华已于1988年4月21日与筋竹社区三组的廖德光结婚,并迁出其在塘面四组的户口,使得当时在塘面四组属于谢文瑞家庭承包户的唯一成年家庭成员便是原告谢静梅,因此,原告谢静梅作为该承包经营户成员有资格代表家庭承包户与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约定收回陈丽华的责任田,也没有约定陈丽华的责任田转归谢静梅独自承包经营,而是根据政策的规定明确了延长的承包期限,因而,此《土地延包合同书》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也应是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领取和持有《土地延期承包证》也是合法的;由于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尽管合同签订人和《土地延期承包证》持证人是谢静梅,但并不意味着陈丽华在该户对责任田的承包资格的丧失,因此,原告谢静梅、被告陈丽华对该责任田均有权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谢静梅、被告陈丽华对责任田发生争议的起因是欲在水田上建房,双方在延包合同签订后长期没有争议,说明双方对此前的承包经营均是没有异议的,农田是农村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双方均不得破坏水田的用地性质,双方应当珍惜土地和姑嫂的亲情关系,以理智处理家庭内部的承包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塘面四组(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与原告谢静梅1994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静梅负担。宣判后,原告谢静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陈丽华于1984年与筋竹社区三组的廖德光结婚,已将户口迁入廖德光母亲梁彩凤户并取得责任田一份,自1984年开始陈丽华不再是塘面四组成员,无权承包塘面四组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尽管合同签订人和《土地延期承包证》持证人是谢静梅,但并不意味着陈丽华在该户对责任田的承包资格的丧失,因此,原告谢静梅、被告陈丽华对该责任田均有权承包经营”错误,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的同时更正上述认定。

被告陈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静梅与谢文瑞各为独立户口,不是同一户主内的家庭成员,同时谢静梅为非农户口,因此无资格签订延包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土地延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塘面四组答辩称: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时谢静梅已农转非,塘面四组与其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是错误和无效的。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丽华提供岑溪市筋竹镇筋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关筋竹社区2012年12月4日证明谢静梅的有关情况》、谢静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谢静梅与谢文瑞不是同一户主内的家庭成员。二审期间,本院还查明,上诉人陈丽华于1988年4月21日与筋竹社区三组的廖德光结婚后,已将其在塘面四组的户口迁至筋竹社区三组。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陈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筋竹村塘四村民组与谢静梅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请求判决由谢静梅返还侵占的承包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出嫁女权益的政策落实问题,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丽华的起诉;陈丽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梧民立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4年11月1日,原岑溪县筋竹乡(镇)筋竹村塘四村民组与谢文瑞为家庭承包户主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谢文瑞户承包的责任田共三份,其中谢文瑞、陈光、陈丽华三人各占一份,该合同是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并经该生产组全体社员讨论同意而签订。上诉人谢静梅于1986年1月9日与谢文瑞的儿子陈卫结婚后即与谢文瑞户共同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塘面四组。1986年谢文瑞、陈光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到桂林市后,生产组将谢文瑞、陈光所承包的责任田份额收回,陈丽华所承包的一份责任田继续留在谢文瑞家庭承包户内。上诉人陈丽华于1988年4月21日与筋竹社区三组的廖德光结婚后,已将其在塘面四组的户口迁至筋竹社区三组。依据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国家政策,以及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精神,塘面四组与谢静梅签订《土地延包合同》属于塘面四组对自己集体土地的承包处分,因此一审认定《土地延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丽华上诉要求确认《土地延包合同》无效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丽华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者问题,是涉及到出嫁女权益的政策落实问题,依法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尽管合同签订人和《土地延期承包证》持证人是谢静梅,但并不意味着陈丽华在该户对责任田的承包资格的丧失,因此,原告谢静梅、被告陈丽华对该责任田均有权承包经营”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虽然部份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丽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兴

代理

审判员  朱卓慧

代理

审判员  刘 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萍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