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行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又两次限期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到期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现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群
代理
审判员 安 蔚
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