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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王素云、周香连与被上诉人朱二河、朱秀连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素云,周香连,朱二河,朱秀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云,女,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官庄镇吴庄行政村张老家,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0********。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香连,曾用名周香莲,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3211968********。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吴百领,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3211968********,系上诉人王素云之子、上诉人周香连之夫。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二河,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官庄镇林场行政村贾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暨被上诉人朱二河的

法定代理人:朱秀连,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官庄镇吴庄行政村张老家,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51********,系被上诉人朱二河的监护人。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杨卫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云、周香连因与被上诉人朱二河、朱秀连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砀民一初字第00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香连及其与上诉人王素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百领,被上诉人朱秀连及其与被上诉人朱二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云、周香连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2日下午,周香连在自家地里干活,朱秀连怀疑周香连折断其家梨树枝对周香连侮辱谩骂,与周香连发生争执。朱二河赶到对周香连实施殴打,王素云赶来制止,又被朱二河扼住脖子殴打致伤。王素云、周香连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30元。王素云、周香连二审请求判令朱二河、朱秀连赔偿其医疗费713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0900元。朱二河、朱秀连一审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互殴案件,朱秀连受伤比王素云、周香连严重。朱秀连没有殴打王素云、周香连,因朱秀连是朱二河的监护人参与诉讼。王素云、周香连对伤害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素云、周香连系婆媳关系,朱二河、朱秀连系兄妹关系。周香连与朱秀连两家果园相连,双方常因树枝越界等琐事发生纠纷,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1年9月2日下午5时左右,周香连与朱秀连在果园再次发生纠纷,随后朱二河与周香连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各自离开。王素云闻讯赶往朱二河与周香连发生纠纷地点途中遇见朱二河,并与朱二河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王素云当天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素云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608元、门诊化验费60元。出院后,王素云又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室继续治疗18天,支出药费1896元。周香连在发生纠纷的次日,因腰部红肿和胃不适在本村卫生室治疗7天,支出药费567元,在砀山县医院支出门诊放射费用80元。2011年10月18日,砀山县公安局对朱二河作出砀公(官庄)行决字(2011)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2日下午5时在吴庄行政村张老家村朱二河将王素云打伤,决定给予朱二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朱二河为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34222119500811105162;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朱秀连。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3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朱二河与王素云发生厮打,致王素云病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68元(4608元+6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因王素云有冠心病史,病历显示因生气后始出现心悸、胸闷,即王素云此次住院治疗的冠心病和心绞痛主要是因其自身因素所致,与朱二河发生纠纷仅是该病症发作的诱因,故对王素云的损失,朱二河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王素云出院后,擅自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康复治疗18天,支出药费1896元,王素云无证据证明该笔支出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王素云损失为:医疗费4668元、护理费10天×30元=300元,合计5749.75元。王素云已满60周岁,缺少劳动能力证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因侵权致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证据,王素云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二河与周香连厮打造成周香连伤害的事实存在,因周香连伤较轻,对周香连在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80元,予以认定。对于周香连在本村卫生室治疗7天,支出药费567元,鉴于支出部分系与人厮打后腰部红肿所致,综合本案情况,酌定300元,周香连的损失为380元。对周香连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双方系互殴,周香连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朱二河民事赔偿责任,以由朱二河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朱二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王素云、周香连的损害,应由朱二河的监护人朱秀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朱秀连赔偿王素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2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朱秀连赔偿周香连医疗费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素云、周香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素云、周香连负担150元,朱秀连负担150元。王素云、周香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1年9月2日下午5时许,朱秀连怀疑其梨树枝折断是周香连故意所为而辱骂,朱秀连与周香连两人发生争吵,王素云过来劝阻,被朱二河一拳打倒在地,掐着脖子制止呼吸,当场晕迷过去,被送当地诊所诊治,因伤情严重,生命危急,转到砀山县人民医院,经心电图检查报告为心肌梗死,导致心脏病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68元,后症状好转,为了减轻负担,方便治疗,经医生同意到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896元,合计6564元。周香连被打全身多处青肿,在当地诊所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67元;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拍片,支出检查费80元,合计647元。朱二河将王素云打伤存在全部过错,朱二河应该负全部责任;2、(2012)砀民一初字第00096号、(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判决,对朱秀连的医疗费中治疗胃病泮托拉唑钠2152.80元、泮托拉唑针90.56元,心脏病320元,高吸氧256元,拍片1347元等费用予以认定并判决支持70%,为何王素云、周香连医疗费仅支持30%;朱秀连60多岁误工费予以支持,而王素云有劳动能力,且现在还独立生活,误工费没有支持;3、一审中王素云、周香连要求调取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人证言、物证及朱秀连的CT片,一审法院没有调取。2011年9月7日,朱秀连X光片,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线。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分明是弄虚作假,一审判决支持朱秀连的医疗费等错误。王素云因朱二河打伤,造成心肌梗死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住院治疗,朱二河应该支付医疗费。综上,王素云、周香连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二河、朱秀连答辩称:(2012)砀民一初字第00096号、(2012)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3号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素云、周香连提供证据及朱二河、朱秀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发票及存根,以证明王素云在该卫生所治疗。朱二河、朱秀连质证认为:存根联应留存在医院,对真实性有异议;2、2011年9月12日,砀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书一份,以证明王素云需要继续用药治疗。朱二河、朱秀连质证认为:王素云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并非双方互殴产生的伤情;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应由有资质的医院鉴定;3、2011年11月16日,砀山县官庄区官庄乡吴庄卫生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2日王素云当时被打严重,该卫生所不能治疗直接转院。朱二河、朱秀连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医生的签字,但互殴行为属实;4、2012年6月19日,砀山县官庄坝镇岳庄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素云有独立生活能力。朱二河、朱秀连质证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一个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5、公安机关对朱秀连的问话笔录,以证明当时朱秀连没有说朱二河有精神病。朱二河、朱秀连质证认为:认定精神病,应由专业的机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王素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而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896元,本院予以采信。朱二河、朱秀连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转院的事实,与王素云随后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朱二河、朱秀连不能提供王素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认为王素云所举证据4不能证明王素云具有劳动能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素云、周香连所举证据5为当事人陈述,证据效力低于国家机关为朱二河发放的残疾证,王素云、周香连以其证据5证明朱二河无精神病,本院不予采信。王素云、周香连,朱二河、朱秀连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亦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王素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室继续治疗18天,支出药费189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素云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住院18天的医疗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及误工费是否正确。(一)关于王素云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住院18天的医疗费应否支持问题二审中,王素云提供的砀山县人民医院在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反映该院建议王素云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结合王素云一审提供的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证明及二审提供的该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王素云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河南省虞城县张集镇韩集村卫生所进行继续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896元,并造成王素云误工。因此,王素云要求朱二河、朱秀连赔偿其在该卫生所继续治疗18天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及王素云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朱秀连怀疑周香连折断其梨树枝,而对周香连进行谩骂引起,并由朱二河、朱秀连对周香连、王素云分别殴打造成周香连、王素云的伤害,应当认定朱秀连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朱二河对周香连、王素云的伤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朱秀连、朱二河应承担给周香连、王素云造成损害的70%的赔偿责任。因朱二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朱秀连承担,但王素云的损失是由其冠心病心绞痛造成,而这一损害后果产生的两个原因:一是王素云原有冠心病史,一是朱二河的侵权行为诱发作用,其中任何一种原因都有可能导致本案王素云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致王素云继发冠心病的两个原因力相当,故朱二河对王素云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素云虽超过70岁,但根据我国农村生活现状,结合砀山县官庄坝镇岳庄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素云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统计数据,王素云误工费数额为1571.36元(56.12元/天×28天),王素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香连因伤在本村卫生室治疗7天,势必造成误工损失,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本院认定为392.84元(56.12元/天×7天)。综上,王素云、周香连关于误工费及一审判决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意见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香连的损失为:医疗费647元、误工费392.84元,合计1039.84元,朱秀连应赔偿727.89元(1039.84元×70%)。王素云的损失为:医疗费6564元(4668元+1896元)、误工费1571.36元(1010.16元+561.20元)、护理费781.70元(78.1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合计9217.06元,朱秀连应赔偿3226元(9217.06元×7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民一初字第0062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香连损失727.89元;

三、被上诉人朱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素云各项损失合计3226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素云、周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王素云、周香连负担191元,被上诉人朱秀连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王素云、周香连负担191元,被上诉人朱秀连负担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黄冠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