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党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党某甲,201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没有任何消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家中共同财产,婚生子女党某甲、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元月24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某甲,现在外打工,2010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党某乙,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虽婚期较长,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珍惜组成的婚姻家庭,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党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党某乙暂随原告生活。至于孩子抚养费以及共同财产等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党某乙(2010年5月7日出生)暂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明
审 判 员 齐明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