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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443号

聂某与聂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聂某,聂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聂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某诉被告聂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1月15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聂1x,2004年5月6日生育次子聂2x。因双方同居后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长子聂1x、次子聂2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归长子聂1x、次子聂2x使用。被告聂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农历1月15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聂1x,2004年5月6日生育次子聂2x。现长子聂1x随原告生活,次子聂2x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聂2x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育有两个孩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不合法,双方系同居关系;因长子聂1x已年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亦愿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次子聂2x一直由被告方抚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双方同居期间所购置的土地使用权归两个孩子所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聂1x由原告聂某抚养,次子聂2x由被告聂某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要求同居期间所购置土地使用权归子女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