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376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崔××。
原告周××为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崔××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每逾期一个月,利率增加0.5%。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6日止,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确认收款的事实。被告崔××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原告虽未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上已明确债权人为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收条也能与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的2013年5月6日前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此后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现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返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5月6日前的利息5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戎 绒
审 判 员 余明烈
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