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民初字第279号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守松。

委托代理人:裘鑫娜。

被告:余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松、裘鑫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恋爱。2004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意大利务工。2009年7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家庭团聚。在意大利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恋爱。2004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意大利务工。2009年7月原告前往意大利家庭团聚。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居留证及译文、被告户籍摘抄、结婚登记表及境外住宿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故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津津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胡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