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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96号

李冰羽诉肖成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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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李冰羽,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健,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冰羽与被告肖成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羽的委托��理人陈志毅,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羽诉称,2013年2月7日23时0分,被告肖成健驾驶粤J0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练乡往同和镇方向行驶,到达平南县马练乡水晏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冰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造成肖成健、李冰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成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冰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冰羽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2、建议全休二个月。2013年5月2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冰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590.14元;2、伤残赔偿金76474.80元(21243元/年×20天×18%);3、误工费8007.28元(79.28元/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5、护理费872.08元(79.28元/天×11天);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3.52元(79.28.41元/天×3天×3人);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050元;10、车辆损失费1565元,合计118212.82元。被告肖成健驾驶粤J0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冰羽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分担情况;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病历副页��,证据3-4证明原告住院11天以及受伤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2590.14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7、《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050元;8、《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565元;9、《户口簿》,10、《村委会证明》,11、《派出所证明》,12、《房屋出租合同》,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4、《产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书》,15、《检验报告》,16、《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据9-16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与其父母在同和镇同和街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7、证人李梅坤证言,主要证实李海、黄容夫妇一家于2008年12月底开始租住于李梅坤位于同和镇北三街37号的房屋,租期5年,李海、黄容夫妇平时从事米粉生意,生育有原告等三个子女��被告肖成健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本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无据可依,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2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每年5231元计算,系数应按11%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合理。原告出院后没有门诊及就医时间、地点,对交通费不予确认。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的父母已在交警认定书调解结果栏签名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自行负担,交警部门的调解为直接表达当事人的承诺应具有约束力,原告不应再向本公司索赔。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肖成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23时0分,被告肖成健驾驶粤J0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马练乡往平南县同和镇方向行驶至马练乡水晏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李冰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成健、李冰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成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冰羽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2590.1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隆突后交叉韧带着点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无名指未节不全性离断伤:5、左颞叶挫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2、建议全休2个月。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字5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冰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被告肖成健驾驶粤J0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冰羽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2590.14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618.86元(56.26元/天×11天);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参照该复函的精神,在实践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但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并非完全依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其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本案宜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18%计算。因此,该项损失应为76474.80元(21243元/年×20年×18%)。被告华安公司认为李冰羽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其的误工费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为5628.88元(79.28元/天×71天);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5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冰羽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11102.68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法,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经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欧善信,故车辆损失费应由车辆所有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该方面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评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肖成健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肖成健驾驶粤J0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030.14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87022.54元,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华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为97022.54元。余下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尚有14080.14元,由于被告肖成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97022.54元给原告李冰羽;

二、被告肖成健赔偿14080.14元给原告李冰羽;

二、驳回原告李冰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原告李冰羽负担82元,由被告肖成健负担12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胜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