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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149号

李华实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华实,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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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14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实。委托代理人郝来章。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修。委托代理人宫宏伟。被告(反诉原告)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安。委托代理人张敬宇。

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实与被告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信电器)、被告海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信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6月13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实的委托代理人郝来章、被告海信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林修、宫宏伟,被告海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安、张敬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7月份分配到青岛电视机厂,该厂于1997年改为被告海信电器,原告于1999年12月份经过领导批示同意离开公司。1996年,被告海信电器根据工龄、职位等条件将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临字5号1单元XXX户房屋分配给原告,1998年1月8日,原告缴纳房款18459元,后原告及其配偶将户口落入涉案房屋。原告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拒不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将岛市市南区田家村临字5号1单元XXX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信电器辩称,被告系1997年成立,原告称被告于1996年将涉案���屋分配给原告,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现在被告海信集团名下,但被告并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信集团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并约定了交回住房的条件。1999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被告海信集团人数较多,在管理上无法全部顾及,导致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被告海信集团是被告海信电器的控股公司,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海信集团名下。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系被告海信集团的自管房,其中有一部分已经过户至个人名下,这些房屋在过户前均与被告海信集团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海信集团反诉称,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如乙方因个人原因调离,必须��回住房”。1999年1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应将涉案房屋交回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返还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临字5号1单元XXX户房屋;2、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83541元,自1996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按照每月500元计算;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1、原告不是因为个人原因调离单位,离职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海信集团告知原告要为年轻人创造机会,让原告离职,因此原告离开单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可以选择按照房屋造价公式,由原告缴纳房款。原告选择按照约定的造价公式购买房屋。2、原告于1998年1月8日缴纳了购房款,房款缴纳时间是协议书签订之后,说明双方已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合同。3、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上写明:“该处部分房屋已经房改出售”,因此,涉案房屋是按照青岛市政府有关公房出售的规定执行的。

被告海信电器辩称,被告海信集团的反诉与其无关,被告海信电器不清楚相关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案系因企业内部福利分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均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华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海信集团的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枫

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成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