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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887号

李仲元、梁爱平与许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仲元,梁爱平,许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李仲元,男。原告梁爱平,女。委托代理人周健,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欠(又名许欠),女。委托代理人权晋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仲元、梁爱平诉被告许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元、梁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许欠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仲元、梁爱平诉称,三集建(99)字第0715332号宅基地使用权系二原告于1999年2月取得,2001年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2002年元月被告许欠与二原告长子李某甲结婚后一直将该房屋经营使用。2011年6月李某甲因车祸去世,嗣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占用二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欠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二原告长子李某甲(2011年6月因车祸去世)婚后一直居住在该院,且于2009年又在该院内另建有四间二层楼房一座,故该院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二原告为本案讼争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经质证,被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宅基地系1999年合法取得,并于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所写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二原告长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刘某某是被告许欠与李某甲介绍人,当时原告李仲元给介绍人承诺该院四间平房是给许欠和其长子结婚所建。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父亲有亲戚关系,不能作证,且结婚前房屋已建成,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四间平房确为二原告所建,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3、证人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新建四间二层房屋系被告许欠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许欠父亲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新建四间二层房屋确为被告许欠与李某甲所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取得三集建(99)字第0715332号宅基地使用权,200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成平房四间,建房时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已成人。2002年元月被告许欠与二原告长子李某甲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该院,于2004年农历二月初七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丙,2009年被告许欠与李某甲在该院内另建成四间二层楼房一座。2011年6月李某甲因车祸去世。2013年7月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腾出该院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集建(99)字第0715332号宅基地使用权虽系二原告合法取得,二原告亦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四间,但建房时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均已成人,且原告长子李某甲与被告许欠婚后一直在该院居住,并经原告同意在该院另建有四间二层楼房一座,故该院房产既有家庭共有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因车祸去世后,其应得的份额可以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在对李某甲的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前,其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故本案被告对该院宅基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曾再三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而二原告坚持以其对该院宅基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腾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仲元、梁爱平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仲元、梁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孔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萍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