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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11号

王��有诉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忠有,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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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有,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代表人回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忠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汽车维修工。199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一、被告停止造假,诽谤、打击报复职工;

二、被告还原告在被告的合法工作权利,包赔原告所有损失等。2012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做出劳仲不字(2012)第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待仲裁裁决做出后,对其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出起诉。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或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王忠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数年来不间断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