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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86号

周洪厚、郭登兰与周分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周洪厚,郭登兰,周分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86号

原告:周洪厚,男,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原告:郭登兰,女,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分图,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道基,江苏省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洪厚、郭登兰诉被告周分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厚、郭登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杰,被告周分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厚、郭登兰诉称:原告早在1995年就在位于明光市涧溪镇官山村巷东组26号建有三间半平房及院落,2000年原告一家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居住、生活和工作。2002年被告周分图以原告儿子周朝图将此房屋卖给其使用为由一直非法侵占该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被告一直拒不返还,现原告夫妻俩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房屋居住,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分图返还诉争的房屋。

被告周分图辩称: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成员,原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涧溪镇官山村巷东组26号尚未装修的三间半平房以26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支付原告房款26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为了生活上的便利,在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后,另建厨房一间,并对其所购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现被告对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愿、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据此取得该诉争的房屋使有权,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厚、郭登兰于1995年1月经当时的嘉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位于明光市涧溪镇官山村巷东组26号建造三间半平房。2000年原告举家到江苏南京居住、生活和工作。2005年9月25日,原告周洪厚与被告周分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涧溪镇官山村巷东组26号的三间半平房以26000元转让给被告周分图。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原告房款26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周分图对所购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涧溪镇官山村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及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买卖的房屋系我国农村特殊房屋管理情形下的产物,该房屋已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并非权属不明确或非法建造之房屋,具备合法交易要件。

原告周洪厚与被告周分图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并且周分图对该房屋已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周洪厚与被告周分图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该转让协议,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因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结合普通群众认知的交易习惯,应推定在订立协议时,被告周分图有理由相信两原告有共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该房已由被告周分图善意、有偿取得并入住八年,在此期间,郭登兰也未提出过异议,按常理可推定郭登兰知情。故对原告代理人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周洪厚与郭登兰的共同财产,原告周洪厚私自处分因属无效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周分图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善意、有偿取得原告的房屋,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两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厚、郭登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洪厚、郭登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