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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325号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潘华修。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屏南县代溪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年1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认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性格有很大的差异,导致未能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具有家庭暴力倾向,时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受被告殴打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

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六年时间,夫妻相隔两地,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16日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各走一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娴关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孩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郑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

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该判决于2013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其长期随被告的亲属生活,且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原告亦同意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可予准许。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郑茂树由被告郑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林某从2014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至婚生子郑茂树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杨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