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20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8月自由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4日生育孩子王某,2001年1月22日生育孩子王某乙。2009年8月15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的机会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底曾起诉到富顺县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王某乙。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自由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4日生育长子王某(已成年),2001年1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2009年8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12月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2009年8月起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四位证人的证言均能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已经适应了当前生活环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孩子王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孩子王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孩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一起生活。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