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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424号

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以及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八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7.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辩称没有参与贩毒,也没有容留陈某吸毒,对容某某小凤、俞某、姚某、蒋某吸毒没有异议。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高荣某某成贩卖毒品罪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毒品来源以及查抄到的毒品,仅以其他吸毒人员和贩毒人员前后矛盾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荣某某成贩卖毒品罪;2、对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容留次数同意被告人高××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以45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陈某。2、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将约2克冰毒贩卖给陈某。3、同年6月,被告人高××通过戴某(另案处理)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俞某。4、同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通过戴某在平湖市××镇××宾馆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俞某。5、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姚某和蒋某。6、同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通过戴某在平湖市××镇××宾馆附近××棋牌室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江某。7、同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通过戴某在海盐县××街道大树花××云家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贩卖给江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某某陈某吸食冰毒。2、同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某某陈某吸食冰毒。3、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某某戴某、俞某吸食冰毒。4、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在其××平湖市乍浦镇××号家中某某姚某和蒋某吸食冰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到其家里,在一起玩了1克左右的冰毒后,说还有小朋友在他家里想“借点”,其就给了陈某1克冰毒。第二天,陈某到其家里给了450元钱。第二次是20天以后,陈某到其家里,在一起玩了0.3克左右的冰毒,又向其“借了”2克冰毒。到了第二天,陈某在自己家中给其700元钱,说是前一天拿了2克冰毒的钱。其供述曾容留蒋某在其××镇××号家中吸食毒品冰毒7、8次,容留姚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多次,吸毒的冰壶和冰毒都是其提供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其打电话给“阿某”表示要买1个冰。在“阿某”家,其先吸食了一些冰毒,后“阿某”从烟盒子里拿出1克冰毒,说450元。其表示过两天再给钱,因“阿某”第二天就催着要钱,其便到“阿某”家支付了450元。同年6月初的一天,其又打“阿某”电话要2克冰毒。在“阿某”家,“阿某”先叫其一起吸食冰毒,后从烟盒里拿出2克多冰毒,说700块钱,其就给了“阿某”700元。经其辨认,“阿某”即为被告人高××。(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上旬,其和小蒋想溜冰,就每人出100元,向高××买了0.2克冰毒。由于其和小蒋没有地方玩,就在高××家里玩掉了冰毒。其还看到高××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时间是2012年7月份,当时其在小凤开××棋牌室内玩,小蒋打小凤电话,要求一起去高××那里买冰毒。其也乘坐小凤的车子去了。到高××家里的时候,其看到高××底楼客厅的桌子上摆着一些装冰毒的小塑料袋,小蒋也已经在客厅里。回到小凤的棋牌室吸毒的时候,小蒋说3克多的毒品是刚刚从高××处花1000元钱买的。(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别人叫他小蒋。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小凤打其电话借2000元钱,被拒绝后,小凤提出可以1000元的优惠价格卖给其3克多冰毒,另外再让其出借1000元。其表示同意,拿出2000元钱给小凤后,小凤让其在极速网吧等。由于小凤长久没回,其便打电话问小凤,小凤要其直接去“阿某”家里。在“阿某”家,其看到“阿某”家底楼的桌子上放着11-12克的冰毒,“阿某”在装分小袋。后“阿某”给其一包3克点多点的冰毒。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光头”等人在乍浦××××棋牌室打牌,期间“光头”提出每人出100元钱向“阿某”买毒品,其表示同意。后来两个人一起到“阿某”家里,“光头”给了“阿某”200元,“阿某”拿出了0.2克的冰毒。由于光头说“阿某”有现成的吸毒工具,阿某也同意他们留下吸毒,其和“光头”便在“阿某”的内厅里溜冰。经其辨认,“阿某”为被告人高××,“光头”为姚某某。(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免费吸食冰毒,帮“阿某”联系卖冰毒。第一次是在2012年在6月中旬的一天,俞某向其购买毒品,因为没有冰毒,其就帮忙联系了“阿某”。在“阿某”位于乍浦镇海盐弄的家中,其和俞某以冰壶的方式烫吸了0.1克冰毒。吸完后,俞某给了“阿某”100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7月底的一天,俞某要买300元的冰毒,其打电话联系了“阿某”。在开心宾馆,“阿某”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第三次是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江某打其电话要买300元的冰毒。其打电话联系了“阿某”,在开心宾馆处的棋牌室,“阿某”将0.3克冰毒给了其,其后将0.3克冰毒给了江某,又将江某给的300元给了“阿某”。第四次是2012年10月的一天,江某打其电话要送300元的冰毒到西塘桥家里。由于“阿某”也要去,其便开车到“阿某”家,接了“阿某”一起去了西塘桥。在江某家楼下,高××将0.3克毒品给了其,其将0.3克冰毒给了江某,上车后又将江某给的300元给了“阿某”。经其辨认,确认“阿某”即为高××。(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向“阿某”、戴某买过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6月中旬,其询问戴某有无毒品,戴某某后带其去了乍浦镇海盐弄“阿某”家。“阿某”拿出冰壶、锡纸,还有一个冰毒。其和戴某就把一条冰毒在“阿某”家里吸掉了。离开的时候,其给了“阿某”100元作为买冰毒的钱。第二次是在2012年7月底,其向戴某表示要买300元的冰毒。戴某帮其联系。后“阿某”到了××镇××宾馆附近的棋牌室外边,卖给了其0.3克冰毒。由于戴某欠其钱,其便要求戴某垫下毒资,以此要戴某还点钱。(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戴某要求买300元的冰毒。戴某让其到乍浦××宾馆附近棋牌室去碰头。在棋牌室内,“阿某”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打戴某电话要求送300元的冰毒到西塘桥大树花苑的家里。后其看到戴某自己开车,后面坐着“阿某”,戴某把冰毒给其,其给戴某300元。(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高××在2013年4月10日所做的尿检呈阳性;姚某、蒋某在2013年3月1日、3月2日所做的尿检呈阴性。(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于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抓获,无自首情节。(10)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的犯罪前科以及行政处罚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的其余吸毒人员、贩毒人员的处理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七次贩卖毒品冰毒,合计约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当庭辩称其仅仅是向陈某出借毒品,这与其本人收取了作为对价的现金事实相矛盾,也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不符;指控被告人高××向俞某、江某、姚某等人贩卖毒品,均有两名以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在交易时间、地点,克数以及金额上的陈述上能互相吻合;指控被告人高××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由被告人高××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当庭翻供,但未提供合理解释。综上,对被告人高××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指控被告人高××参与2012年7月下旬向蒋某贩卖3克毒品冰毒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飞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