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李以超,男,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村××队,公民身份号码:×××2337。委托代理人柒燕华,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城区商贸城。被告郑锦雄,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圭镇××村连塘边××号,公民身份号码:×××2351。被告何祖林,男,成年,住平南县××上渡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街××号。代表人覃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分公司员工,住贵港××城区。
原告李以超与被告郑锦雄、何祖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李以超的委托代理人柒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雄、何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以超诉称,2013年5月11日12时30分,郑锦雄驾驶何祖林所有的桂08-539**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桂RMT2**号二轮摩托车载谢丽珍在桂平市木圭镇竹社村龙井屯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丽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锦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298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80天);3、误工费4500.80元(56.26元×80天);4、护理费4499.20元(56.24元×80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35354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经查,桂08-53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赔偿给谢丽珍)承担赔偿责任;因何祖林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故不足部分由郑锦雄、何祖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354元给原告,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锦雄、何祖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锦雄、何祖林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桂08-539**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并应提供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住院时间为7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79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重点为: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30分,郑锦雄驾驶登记在何祖林名下的桂08-539**号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市木圭镇木圭村往竹社村方向行驶,至木圭镇竹社村龙井屯路段,遇原告驾驶桂RMT2**号二轮摩托车载谢丽珍由相向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车头与拖拉机车头右边护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丽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锦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80天。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5162.41元,包括:1、医疗费8266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80天);3、误工费4500.80元(56.26元×80天);4、护理费4499.20元(56.24元×80天);5、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桂08-539**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和调查的重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7∶3比例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和调查的重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82662.41元,住院80天(包括入院和出院的当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保险公司对上述3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谢丽珍的损失已另行起诉,但原告将谢丽珍开支的门诊费用317.73元列入其损失中,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桂08-539**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由于原告主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谢丽珍,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郑锦雄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驾驶人郑锦雄与登记车主何祖林的关系,主张何祖林与驾驶人郑锦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5162.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300元(误工费4500.80元+护理费4499.2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的85862.41元(95162.41元-9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103.70元(85862.41元×70%),郑锦雄负责赔偿25758.70元(85862.41元×30%)。郑锦雄、何祖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桂08-539**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300元给原告李以超;
二、被告郑锦雄赔偿经济损失25758.70元给原告李以超;
三、驳回原告李以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锦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理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志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