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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42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周秋芳、郑承湖、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周秋芳,郑承湖,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秋芳,。被告郑承湖。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周秋芳、郑承湖、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1元,减半收取820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孙秋

审 判 员  徐旭彪

人民陪审员  陈林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杏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