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忠忠,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秋芳,。被告郑承湖。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周秋芳、郑承湖、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1元,减半收取820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孙秋
审 判 员 徐旭彪
人民陪审员 陈林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杏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