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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60号

郝仰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玉芳,郭莹莹,郝仰领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女,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退休工人。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莹莹,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工人。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服务者。被告人郝仰领,小名大军,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翟玉宾,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人郝仰领及其辩护人翟玉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郝仰领酒后与其朋友驾车先后来到里彦电厂门口承揽出租车生意。郝仰领下车后,发现其朋友王呈芳因为停车问题与车牌号为陕A×××××普桑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害人郭某乙厮打,郝仰领遂上前对郭某乙拳打脚踢,造成郭某乙仰面倒地,致使被害人郭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郝仰领行凶后逃离了现场。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郝仰领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的上述作案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郝仰领;宣读了证人张某乙、勒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郝仰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仰领在庭审过程中对殴打被害人的主要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但辩称,其虽拳脚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后仰摔倒系其在后退过程中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胸部肋间肌出血,不足以致其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诉请法庭严惩被告人,并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郝仰领赔偿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623722.31元。其委托代理人以相同观点提出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郝仰领与张某乙、王呈芳、李祥勇、冯遵连酒后分别驾车先后到达济宁市里彦电厂门口承揽出租车生意。其间,郝仰领发现王呈芳因停车问题与车牌号码为陕A×××××的普通桑塔纳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害人郭某乙相互推搡,遂上前对郭某乙实施拳脚殴打,致使郭某乙仰面倒地,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郝仰领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勒某(济宁市武警支队驻里彦电厂武警)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其正在里彦电厂门口站岗值班。在大门口东边的停车位置,停着一辆车头朝东车牌号为陕A牌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一名四十来岁的男子打开北边的车门,坐在轿车后排座位上看书。这时,开过来两辆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分别停在陕A牌桑塔纳轿车的南北两侧。不知什么原因,坐在陕A牌轿车上的男子与上述两轿车的司机先后发生争吵。四五分钟后,又开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里彦电厂门西侧。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三四十岁,体型较胖,头发稍卷(指郝仰领),另一名二十来岁(指张某乙),二人下车后一起走向那名陕A牌轿车上的男子。头发稍卷的男子朝面对面站着的那名陕A牌轿车上的男子小腹部踹了一脚,那人便仰面倒地。那名二十多岁的小青年随后拉着头发稍卷的人上了车,往西离去。另外两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也相继往西离去。(2)张某乙(邹城市太平镇秦河村村民)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下午,其与郝仰领、王呈芳、李祥勇、冯遵连五人在其家中喝酒吃饭。王呈芳、李祥勇饭后分别驾驶各自的轿车,其驾驶郝仰领的轿车,冯遵连驾驶自己的轿车先后到达里彦电厂门口。当其与郝仰领将车停靠在彦厂门南路西边时,王呈芳、李祥勇已经将车停在里彦厂大门东边,王呈芳正拿着螺丝刀修理车门,车前二三米处站着一高个男子(听口音像陕西人)。郝仰领下车便去解手,其听见他们(指王呈芳与该高个男子)声音不大地争吵。过了约两分钟,郝仰领一边谩骂一边跑过去一拳打在那名高个男子的胸部,该高个男子便头朝南仰面倒在地上,郝仰领上前又朝他腿上踢一脚。其见状便将郝仰领劝上车,开车离去。(3)李街村哑巴(邹城市太平镇李街村村民,姓名不详)证言(手语)证实,2004年2月12日16时许,其在里彦电厂门外西边修鞋时,见开来两辆车,车上有一人系本村的大军(指郝仰领)。不知何故,大军下车后与紧靠的一辆黑色轿车的司机争吵起来。大军先用拳头打到该司机的面部,致使该司机后仰摔倒在地,又用脚踹该司机的腰部,后驾车逃离。(4)张某甲(济宁市里彦电厂门卫)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其与王某甲在门卫值班室值班期间,进来一名自称系陕西省来电厂洽谈生意人的司机,年龄约四十多岁。当日下午,其听到大门外有吵闹的声音,随后看见有人正殴打那名司机,之后,那名司机便头朝南倒在地上,头部有伤、并且呕吐。同时证实,被打司机驾驶的系一辆车牌号码为陕A×××××的深灰色桑塔纳轿车。(5)王某甲(济宁市里彦电厂门卫)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5时许,其与张某甲在门卫值班室值班期间,进来一自称系司机的中年人。约20多分钟后,其听见门外有吵闹的声音,便见那名中年人一动不动地躺在地上。现场有三辆车相继离去。(6)王某乙(里彦电厂职工)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其听说来其单位洽谈生意的客户的司机被出租车司机打伤,像是不行了。其随后见一中年男子头朝南、半张着嘴仰面躺在在电厂门中门外侧。该司机驾驶的深灰色的车牌号码为陕A×××××普通桑塔纳轿车停在门口,其随后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7)秦某某(被告人郝仰领之妻)证言证实,2004年2月13日晚上,在里彦电厂门口补鞋、修锁的同村哑巴对其比划,意思称其丈夫前日酒后与人打架。(8)洪某某(西北电建四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8时许,郭某乙驾驶一辆深灰色车牌号为陕A×××××的普通桑塔纳轿车拉载其与王某甲从济宁市前往里彦电厂。当日16时许,其和王某甲在电厂内开会,郭某乙在电厂门外等候。其间,其听说电厂门外有一名司机被人打了,其随后见郭某乙头朝西南、脚朝东北仰面躺在电厂的门外,已经没有感觉,嘴角和头部均有血迹。(9)王某甲(西北电建四公司第三分公司党委书记)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8时许,郭某乙开车拉载其和洪某某到邹城里彦电厂。当日16时许,其和洪某某在电厂开会时,听说有个司机被人打了。其和洪某某跑到电厂门外见郭某乙头南、脚北仰面躺在车的西面,嘴里往外吐鲜血和其他东西。旁边有两位电厂门岗的女同志。其便询问其中一位,郭某乙系被谁打的。该女值班人员称系被一辆红色小轿车车上人殴打的,殴打的人后开车逃离。(10)冯某甲(邹城市太平镇冯庄村村民)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其在里彦电厂门口看见一辆车头朝东,车牌号码为陕A×××××的深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的西南方向,有一人头朝南仰面躺在地上。同时证实,太平李街村的大军(指郝仰领)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鲁H×××××红色普通桑塔纳车,在电厂门口经营出租车生意。(11)冯某乙(邹城市太平镇冯集村村民)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6时许,其见在彦电厂门东停放一辆深灰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在车的西南方向约二米处,有一人头朝南仰面躺在地上,身边站着一个修鞋的哑巴。(12)冯某丙(邹城市太平镇冯楼村村民)证言证实,2004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其驾车在里彦电厂门外经营出租生意时,看到在里彦电厂门东,停有一辆车牌号为陕西牌的深灰色桑塔纳轿车,车西处有一五十多岁的男子头南、脚北仰面躺在地上。(13)冯某丁(被害人的妻弟)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2月13日到达济宁市人民医院时,郭某乙刚做完手术。听医生讲郭某乙脑部已死亡,心脏有微弱跳动,眼部固定瞳孔放大。郭某乙于2月18日19时40分许心脏停止跳动,医生宣布死亡。2、勘验、检查笔录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04)11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邹城市里彦电厂大门南,大门南27米为东西向岚济公路,大门为铝合金电动门,门西为传达室,门南侧为条状青石铺设的地面,在大门南11米、传达室东南18.7米处东西向停放一桑塔纳轿车,车头向东,车牌号为陕A×××××,车西侧为郭某乙被打地点,该处地面上散落有一附着红色斑迹及呕吐物的卫生纸团等物。该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人郝仰领当庭表示无异议,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郝仰领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实施作案的地点。3、鉴定意见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200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死者左顶结节6×6.5厘米的头皮血肿,其中有3×4厘米的表皮擦伤;左耳后上2×2厘米的皮下淤血;右额顶颞部有一“U”型总长32厘米的手术切口,其中有15×10厘米颅骨缺损;左乳头下10厘米有4×3厘米的皮下淤血;左胫前1.5×1厘米的表皮剥脱;左外踝8×6厘米的皮下淤血;右外踝3×2厘米的皮下淤血。剖检见:左额顶部12×9厘米的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部5×5厘米帽状腱膜下出血;左颞叶下部2×1厘米的脑挫裂伤;左侧小脑背侧面2×1厘米的挫伤;右额颞叶下部10×7厘米硬膜下血肿;右顶叶5×4厘米的脑挫裂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左肋弓上有2×4厘米皮下组织出血;左5-9肋骨于锁骨中线处有11×4厘米的肋间肌出血;左侧5、6、7肋骨于锁骨中线处横断;左第八肋骨于腋前线处斜行骨折;右第5、6肋于锁骨中线处横断,周围有12×5厘米肋间肌出血;右第7肋于锁骨中线处骨折,远侧断端向外,周围有4×3厘米肋间肌出血。根据尸体检验见,死者左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帽状腱膜下出血,左颞叶及左小脑挫伤,右额颞叶硬膜下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分析认为此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符合摔伤的损伤特点。依死者右耳后、胸部及双下肢多处皮下淤血并肋骨骨折的损伤特征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系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所形成。依据尸体检验见死者头皮血肿、帽状腱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脑组织多处挫伤、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的情况分析认为死者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根据死者损伤部位及程度分析认为,系他人所为。鉴定意见:死者郭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4、书证(1)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郝仰领出生于1972年3月1日,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被告人郝仰领于2011年12月10日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转逮捕。侦查人员于2012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人郝仰领到邹城市公安局,后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郝仰领供述中涉及的张建设与户籍姓名为张某乙的人为同一人。(3)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了案件的相关信息。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仰领供述,2004年2月12日12时许,其与张建设(指张某乙)、王呈芳、李祥勇等人在张建设家中喝酒吃饭。当日16时许,王呈芳、李祥勇分别驾驶各自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张建设驾驶其的车牌号码为鲁H×××××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拉载其,先后到达济宁市里彦电厂门口等待出租生意。王呈芳将车停在里彦电厂大门东侧,车南边停着一辆悬挂外地车牌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张建设将车停在电厂大门西侧,李祥勇将车停在其车后边。其和张建设、李祥勇下车后,看见在悬挂外地车牌的桑塔纳轿车西边,王呈芳因停车之事正和一外地口音的人相互推搡。其随即边辱骂边跑到他们跟前,用右拳朝那名外地口音人的脸部打去,那人一躲,便打在他身上了,其接着又踢了他一脚。那人随后便往后倒退了两步,头朝南仰面倒在地上。其见那人倒地后没有动弹,也没有血,便又朝他腿部踢了一脚。张建设随后将其劝上车,驾车向西离去。王呈芳、李祥勇也相继驾车离去。其后听说被打的人死亡了,便潜逃外地打工生活,并于2011年12月1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与冯玉芳婚后育有一女郭莹莹,案发时,郭莹莹已成年;被害人郭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为处理相关事宜,多处往返于西安市与济宁市,以上事实有交通费单据、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郝仰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郝仰领拳脚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郝仰领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郭某乙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郝仰领提出的其虽拳脚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后仰摔倒系其在后退过程中造成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胸部肋间肌出血,不足以致其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仰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仰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郝仰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所主张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高出的依法应予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仰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郝仰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芳、郭莹莹所受经济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2335.5元(其中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701元,住宿费216元)。上列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鸿波

审 判 员  马 敏

代理

审判员  袁德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