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民一初字第645号

常洪胜与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建军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洪胜,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建军,王海元,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临朐聚丰村镇银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645号��告常洪胜。被告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建军。被告王海元。被告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被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被告临朐聚丰村镇银行。

原告常洪胜诉被告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建军、王海元、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临朐聚丰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845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4845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宋春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冯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