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友,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199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13日因盗窃罪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恩友来到本市石塘镇红岩村码头,窃得被害人戴某堆放在码头的353只塑料鱼盘。之后,被告人张恩友叫来车子将鱼盘运送至本市松门镇松南村南闸的废品场准备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赶来寻找失窃鱼盘的被害人戴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塑料鱼盘总共价值人民币5287元。被告人张恩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的鱼盘现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林某、张某、潘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清点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恩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恩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恩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志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