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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某森林公园与被告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某森林公园,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某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某森林公园与被告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黄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全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森林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租赁原告某森林公园内一条河道经营漂流活动期间,2009年5月8日下午凌啟芳被发现死于上述漂流河道第27号水窝中,其亲属凌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谭某、某森林公园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赔偿损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谭某和某森林公园连带赔偿126574.5元给凌某等人。谭某和某森林公园已协商支付清该赔偿款。后凌某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经其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凌某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5694.5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谭某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履行判决义务,北流市人民法院提取连带赔偿人某森林公园的租金77840元,其中赔偿款72944.7元、受理费2749.8元、执行费103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09.5元。共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76804元,执行费103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讨已付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均被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支付人民币7784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谭某和某森林公园连带赔偿126574.5元给凌某等人。谭某和某森林公园已协商支付清该赔偿款;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谭某和某森林公园连带赔偿192519.20元给凌某等人;4、执行裁定书、票据,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谭某履行了该笔赔偿款,被告谭某应返还该笔赔偿款给原告。被告谭某对原告某森林公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谭某辩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126574.5元已由各方协议赔偿完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凌某等人的赔偿款应由大容山林场、大容山森林公园、谭某各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126574.5元已协商分担并赔偿死者;2、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租赁原告某森林公园内一条河道经营漂流活动期间,2009年5月8日下午凌啟芳被发现死于上述漂流河道第27号水窝中,凌啟芳亲属凌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谭某、某森林公园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赔偿损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谭某和某森林公园连带赔偿126574.5元给凌某等人。谭某和某森林公园已协商支付清该赔偿款。后凌某等人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经其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赔偿192519.20元给凌某等人,大容山森林公园对谭某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凌某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5694.5元(含赔偿款72944.7元及受理费2749.8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谭某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履行判决义务,北流市人民法院提取连带赔偿人某森林公园的租金77840元,(其中执行标的75694.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09.5元、执行费1036元)。共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76804元,执行费1036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某森林公园作为连带义务人代为清偿了被告谭某的债务,被告谭某应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谭某应支付77840元给原告某森林公园。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支付77840元给原告某森林公园。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预交873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746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20-405201012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娜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