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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370号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新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7日18时许,酒后驾驶苏ND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嘉陵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1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NDJ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后对被告人张某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测试,张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某妻子蔡玲侠患严重疾病,女儿张某十余年前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儿子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儿媳夏兰兰已离家出走,尚有孙女张宇年仅五岁需人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当事人户籍信息、协议书、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