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贺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芦桥中祥路90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黄某房间内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枚。经现场勘查,民警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后经手印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贺某所留。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吊坠总价值为人民币5475元。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后在服刑期间,发现其还有本案盗窃罪行没有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销售单、质保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按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贺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475元,返还被害人黄兆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邵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