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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08号

宋俊达诉张文浩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俊达,张文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宋俊达。被告张文浩。

原告宋俊达诉被告张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9日依法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俊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其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正,合计共19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文浩缺席,无到庭质证、辩证,无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甲方(出借人)宋俊达,乙方(借款人)张文浩,现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10天。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张文浩。2010年11月20日。”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利息借据二张:“今有张文浩借到宋俊达先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62天,即2011年12月12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借款人:张文浩。2011年10月12日。”“今有张文浩借到宋俊达先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天,即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利息。……借款人:张文浩。2011年10月12日。”后,上述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宋俊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出具(2013)穗花法立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担保人宋耀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百合路35号地下室负1层240车位的房产;

二、查封被告张文浩价值190000元的财产。期间发生诉前保全费用147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浩欠原告宋俊达1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文浩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0000元给原告宋俊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张文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永良

审 判 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萍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