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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周佳荣与被告梁诚、何桂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佳荣,梁诚,何桂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周佳荣。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诚。被告何桂月。委托代理人梁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显禾。

原告周佳荣与被告梁诚、何桂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由

代理

审判员曾媚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荣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梁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佳荣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梁诚驾驶桂GCJ0**号牌小轿车行驶至象州县大乐镇六回村口路段处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正面部位与原告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256.6元,后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53863元。由于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多人陪同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先后二次到医院复查就诊。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四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梁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75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3、护理费1834元(35天×52.4元/天);4、残疾赔偿金73234元(5231元/年×20年×70%);5、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21955.6元(419天×52.4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7.5元(4211元/年×5年÷2);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7498.7元,扣除被告梁诚已支付的57547.6元,尚应赔偿129951.1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余款9951.1元由被告梁诚赔偿,被告何桂月对被告梁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何桂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3、金秀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程记录、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门诊复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产生费用的事实。4、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被本次事故损伤颈髓伴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以及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5、大乐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莫庆新系母子关系以及莫庆新生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6、桂GCJ0**号牌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为50元。

被告梁诚辩称,一,其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未按时间要求复查就医;二,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63天,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三,关于赔偿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先行赔付答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梁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桂GCJ0**号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规定扣除8772.79元,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子女人数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育有几个子女及子女生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规定给予扣减,对证据4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育有几个子女及子女生还情况。原告周佳荣、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诚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确定是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梁诚驾驶桂GCJ0**号牌小轿车行驶至象州县大乐镇六回村口路段处时,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正面部位与原告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梁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后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后,遵医嘱,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2013年6月9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同年6月1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颈髓伴四肢不全瘫构成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诚已支付原告损失58383.69元。被告梁诚所驾驶的桂GCJ0**号牌小轿车所有人为何桂月,被告梁诚与何桂月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部分。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另查明,需原告周佳荣扶养的人其母莫庆新生于1934年8月10日,共生育有两个儿子,现均还健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护理人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梁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诚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57547.6元,与其提供在医院治疗的正式医药费发票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400元(35天×40元/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1834元(35天×52.4元/天),计算标准及天数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73234元(5231元/年×20年×70%)与鉴定结果相符且在赔偿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诉请700元,与其提供的正式发票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诉请21955.6元(419天×52.4元/天),其住院天数为35天,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19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0527.5元(4211元/年×5年÷2),其按照4211元/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该项合理费用应为7369.3元(4211元/年×5年÷2×7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5000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其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仅有50元,本院支持50元。综上1-9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79090.5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次序,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未得到赔偿的损失部分59090.50元(179090.50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梁诚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部分,赔偿数额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梁诚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8383.69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梁诚,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06.81元(179090.50元-58383.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佳荣经济损失12070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支付被告梁诚垫付款58383.69元。

三、驳回原告周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1333.50元,原告周佳荣负担1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9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曾媚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敏燕 微信公众号“”